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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台湾经验看我国信托税制的修改与完善
作者:席月民     文章出处:论文网     发布时间:2006-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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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台湾经验看我国信托税制的修改与完善

    2、对涉及提供应税劳务的信托、无形资产转让的信托和不动产销售的信托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是对规定的提供商品或劳务的全部收入征收的一种税。现行营业税的征税依据是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的营业额,即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信托活动涉及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时,会发生受托人的营业税责任。根据规定,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如果受托人受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之托,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者期货,也应免征营业税。又根据规定,对社会公益机构提供的有关应税劳务,给予减、免税。因此,公益信托如果涉及应税项目,也应免税。
    我国台湾地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信托财产于下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或为其他处分者,不适用有关视为销售之规定:(1)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2)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3)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撤销或信托关系消灭时,委托人与受托人间。[07]受托人因公益信托而标售或义卖之货物与举办之义演,其收入除支付标售、义卖及义演之必要费用外,全部供作该公益事业之用者,免征营业税。前项标售、义卖及义演之收入,不计入受托人之销售额。[08]台湾地区营业税法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前述避免重复征税的原则和保护公益信托的原则,对我国信托营业税制度的制定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3、对信托文件征收印花税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使用、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应税凭证主要包括四大类:一是合同或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二是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知识产权、股权等)转移书据;三是营业帐簿;四是权利、许可证照。凡书立、使用、领受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缴纳印花税。对应税凭证,如果是由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共同书立的,其当事人各方都是印花税纳税义务人。印花税的现行依据是1988年8月6日国务院发布并于同年10月1日实施的《印花税暂行条例》。
    台湾地区的信托税法中没有印花税的规定,但是应该看到,作为中央地方共享税之一,印花税对信托活动的调节作用较为直接,信托交易的各个阶段都会涉及该问题。无论是设立信托的文件如信托合同、信托遗嘱等,还是在信托管理过程中受托人就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时所形成的应税凭证,如信托业务的营业帐簿,或是在信托结束时,都有可能发生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帐簿以及权利、许可证照等印花税。如果在设立阶段已经缴纳,就同一信托文件在信托结束时应免征印花税。按印花税法规定,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等所书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因此,对公益信托亦应实行免征政策。
    4、对房地产信托征收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土地增值税的现行法律依据是国务院于1993年12月13日发布、于1994年1月1日实施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1995年1月27日实施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当信托财产为房地产时,有可能涉及到土地增值税。一般说来,由于委托人将房地产转移给受托人而设立信托时,并未因此取得收入,因此在信托设立阶段,不会发生土地增值税问题。同理,在信托结束时,受托人将属于信托财产的房地产交还给受益人时,受益人亦未因此而取得收入,所以,也不发生土地增值税问题。只有在信托管理阶段,当受托人本着信托本旨,将作为信托财产的房地产对外有偿转让并取得超额收入时,才发生土地增值税。对于房地产信托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受托人为代缴义务人。
    现行规定并未对公益机构实行税收优惠政策,但为了保护和鼓励公益信托,公益信托运营中的土地增值税问题,应给予税收优惠。
    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税法》"和"《平均地权条例》"的规定,为避免重复征税,体现税收公平,对于房地产信托我国可以规定,当土地为信托财产时,于下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所有权,不课征土地增值税:(1)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2)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3)信托契约明定信托财产之受益人为委托人者,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与受益人间;(4)因遗嘱成立之信托,于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与受益人间;(5)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间。[09]
    5、对房地产信托征收契税
    契税是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时,向承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不动产价格征收的一种税,税率为3%-5%,具体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契税的具体征税对象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房屋买卖、赠予、交换等权属转移行为,纳税人只有照章纳税并出具契税完税凭证,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才能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契税的现行法律依据是国务院1997年7月7日发布、同年10月1日实施的《契税暂行条例》。
    当信托交易涉及不动产时,在信托设立和管理的环节都有可能发生契税义务。以不动产设立自益信托,由于权属转移是形式上的,不宜征收契税;但以不动产设立他益信托时,实质是将有关不动产无偿转移给受益人,可以视为对受益人的一种赠予,要对受益人征收契税。在信托管理过程中,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可以以信托资金购进不动产,此时,无论是自益信托还是他益信托,也会发生受益人的契税义务。根据信托的导管理论,信托财产的权属是在信托设立后就被视为从实质上转移给了受益人,因此,与信托交易有关的契税,其纳税环节是在信托设立和管理阶段,当信托终了时,受托人将以不动产形态表现的信托财产归还给受益人时,不应再征收契税,否则就会发生重复征税的现象。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根据此规定的精神,公益信托涉及的契税应当予以免税。
    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契税条例》"的规定,不动产为信托财产者,于下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所有权,不课征契税:(1)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2)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3)信托契约明定信托财产之受益人为委托人者,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与受益人间;(4)因遗嘱成立之信托,于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与受益人间;(5)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间。[10]
    6、对房产信托征收房产税
    房产税是对城镇的房屋,依据房产价格或房产租金向房屋拥有人或使用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财产税的计税依据有两种:一种是从价计征,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税率为1.2%;另一种是从租计征,按房产出租的租金收入计征,税率为12%。房产税是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现行房产税的基本规范是国务院于1986年9月15日颁布、于同年10月1日实施的《房产税暂行条例》。
    当信托财产为房屋,并将其投入经营活动,如出租、联营等,发生受托人的房产税责任。根据房产税法,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据此,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为房产时,如果为了公益目的而使用、经营房产的,应免征房产税。
    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房屋税条例》"的规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房屋税:(1)业经立案之私立学校及学术研究机构,完成财团法人登记者,其供校舍或办公使用之自有房屋;(2)业经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济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完成财团法人登记者,其直接供办理事业所使用之自有房屋;(3)专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团体供传教布道之教堂及寺庙。但以完成财团法人或寺庙登记,且房屋为其所有者为限;(4)无偿供政府机关公用或供军用之房屋;(5)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经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团自有供办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业、同乡、同学或宗亲社团为受益对象者,不在此限;(6)专供饲养禽畜之房舍、培植农产品之温室、稻米育苗中心作业室、人工繁殖厂、抽水机房舍;专供农民自用之熏烟房、稻谷及茶叶烘干机房、存放农机具仓库及堆肥舍等房屋;(7)受重大灾害、毁损面积占整栋面积五成以上,必须修复始能使用之房屋;(8)司法保护事业所有之房屋;(9)住家房屋现值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但房屋标准价格依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重行评定时,按该重行评定时之标准价格增减程度调整之。调整金额以千元为单位,未达千元者,按千元计算;(10)农会所有之仓库,专供粮政机关储存公粮,经主管机关证明者;(11)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之公益信托,其受托人因该信托关系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办理公益活动使用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税减半征收:(1)政府平价配售之平民住宅;(2)合法登记之工厂供直接生产使用之自有房屋;(3)农会所有之自用仓库及检验场,经主管机关证明者;(4)受重大灾害,损毁面积占整栋面积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11]在房产税的减免税方面,台湾的上述规定十分细腻,而且操作性强,对我国的房产信托税制颇有借鉴价值。
    7、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对信托财产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
    遗产税是对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课征的一种税,属于财产税的范畴。新中国成立后,当时的政务院曾在1950年1月颁布的《全国税收实施要则》中列有遗产税,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开征。1985年《继承法》通过时,在其立法说明中也曾提到设立遗产税的问题。1993年12月,国务院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中再次提及开征遗产税问题。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和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又分别提出。所有这些为我国遗产税的立法提供了积极的政策性依据。遗产税作为世界各国普遍课征的税种,其优点表现在:首先,遗产税采用累进税制,可以平均社会财富,限制私人资本,缓和社会矛盾。其次,遗产税以财产为课税对象,有稳定的税源,可以增加财政收入。第三,遗产税可以抑制社会浪费,消除人们对遗产继承的依赖心理,有利于推动社会进步。开征遗产税国家的共同经验表明,遗产税的课征符合公平、合理与量能课征的原则。各国在征收遗产税的同时,都开征赠与税作为遗产税的补充,其目的主要是防止被继承人生前以赠与的形式规避遗产税,侵蚀遗产税的税基。
    从西方国家遗产税的税制结构来看,大致有三税类型: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三种税制相比较,总遗产税制的税源可靠、税制简单、征管方便,而且成本较低,但由于不考虑继承人所继承的实际分额,在累进税率下,难以达到公平;分遗产税制比较公平合理,但税率设计较繁、征管相对较难;混合税制兼容了二者的优点,但征两道税,不仅在税率设计方面比较复杂,而且也有重复征税的嫌疑。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情况下,采取总遗产税制比较切合实际一些。其他国家经验表明,开征遗产税时规定一定的扣除项目是必要的,这些扣除项目包括:( l )丧葬费用;( 2 )遗产管理费用;( 3 )被继承人生前未偿还的债务;( 4 )被继承人生前应缴未缴的各项税款、滞纳金、罚款等;( 5 )捐赠给各级政府及教育、文化、福利、公益事业等的遗产;( 6 )遗留给未亡配偶的遗产;( 7 )未成年人继承的遗产等。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全面建立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和财产登记制度,税务机关很难掌握赠与税的税源,故此,笔者认为,我国遗产税宜采用将赠与税并入遗产税征收的模式,可规定将被继承人死亡前 5 年内赠与的财产并入遗产总额课征遗产税,这样可以保证税款足额入库,充分发挥遗产税的调节作用。
    参照我国台湾地区"《遗产及赠与税法》"的规定,信托财产于下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或为其他处分者,不课征赠与税:1)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2)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3)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交付信托财产,受托人与受益人间;(4)因信托关系消灭,委托人与受托人间或受托人与受益人间;(5)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间。[12]这样可以避免重复征税,有利于保护税收公平。
    
    
    注释:
    [01] 如王方琪,"信托业期盼'税改'",载于《北京现代商报》,2002年8月6日; "信托业遭遇纳税难题",载于《国际金融报》,2002年8月12日;"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敏感问题",载于《中国经营报》,2002年11月14日;等等。
    [02] 王方琪,"信托业期盼'税改'",载于《北京现代商报》,2002年8月6日。
    [03] 吴明哲,"从七大信托相关税法完成修法看土地信托",载于《财税研究》(台),第三十三卷第六期,2001年11月,第47-48页。
    [04] 李宪普,"信托税制的四个基本原则",载于《金融时报》,2002年9月12日。
    [05]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第三条之三。
    [06]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第四条之三。其中的"规定"标准包括:(1)受托人为信托业法所称之信托业;(2)各该公益信托除为其设立目的举办事业而必须支付之费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对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给予特殊利益;(3)信托行为明定信托关系解除、终止或消灭时,信托财产移转于各级政府、有类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托。
    [07]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三条之一。
    [08]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八条之一。
    [09]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税法》",第二十八条之三;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平均地权条例》",第三十五条之三。
    [10]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契税条例》",第十四条之一。
    [11]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房屋税条例》",第十五条。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标准价格,由不动产评价委员会依据下列事项分别评定,并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种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区分种类及等级。二、各类房屋之耐用年数及折旧标准。三、按房屋所处街道村里之商业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况,并比较各该不同地段之房屋买卖价格减除地价部分,订定标准。前项房屋标准价格,每三年重行评定一次,并应依其耐用年数予以折旧,按年递减其价格。
    [12]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遗产及赠与税法》",第五条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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