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 事实婚姻在各国法律上的地位和效力,由于认识上的原因和社会习俗的不同,大体可分为三种:一是承认主义,二是不承认主义,三是限制承认主义。 所谓承认主义,即对不具有形式要件的婚姻,法律上承认其效力。承认主义的基本观点是,婚姻应重事实轻形式,有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罗马法的时效婚和英美法系的普通法,均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南斯拉夫的法律认为同居婚姻与合法婚姻发生同等效力。联邦德国1946年婚姻法规定,如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五年以上的,或一方死亡前已共同生活三年以上的(第十七条二款),同居的事实婚姻即取得合法婚姻的效力。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二百零九条专门规定了推定配偶的法律地位,任何人如果认为与他人已经结婚并同居,并未履行合法的结婚手续,为推定配偶。“推定配偶享有合法配偶的权利。”上述规定即是对事实婚的承认主义。 所谓不承认主义,即法律上不承认其地位和效力。其基本观点是,婚姻为要式行为,非经法定的形式,不能确认其为婚姻。日本等国采取这种态度。日本民法亲属法规定:“当事人不为婚姻申报时为无效婚姻。”日本实行严格的结婚申报制度,凡未申报自行结合的事实婚姻,法律概不承认。一方死亡,他方不得享有夫妻间的继承权,即使在办理结婚申报过程中,一方死亡也不发生婚姻效力。 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其效力。限制承认主义,即重视实际婚姻状况,又要求符合一定的条件。各国要求具备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第二,符合法律规定的同居年限,有的为二年(玻利维亚法律),有的为三年(联邦德国1946年婚姻法、危地马拉法律),有的为五年以上(南斯拉夫科索活自治省法律等);第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单身与稳定条件,并经法院确认后,使之合法化。 我国目前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大致相当于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关于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将在后面详细谈论。 二、事实婚姻与“姘居”、“通奸”等非法同居现象的关系 (一)“姘居”与事实婚姻的关系 “姘居”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又与对方在一定时期内共同生活在一起,以公开形式同居,并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没有再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姘居是一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违法行为,因此,姘居决不允许合法化,不仅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而且强制禁止。依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并且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由当地劳教机关劳动教养。姘居与事实婚姻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的当事人没有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在法律上其根本就不具备婚姻的效力。 (二)“通奸”与事实婚姻的关系 “通奸”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与他人秘密、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通奸是一种严重损害社会风气,破坏家庭的违法行为,向来都是被人们所唾弃的。对于此类案件的当事人,公安机关要严加管制,以维护社会公德。通奸与事实婚姻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根本就不具备婚姻的各种要件,是法律严行禁止的一种非法同居关系。 三、事实婚姻所引发的财产和继承问题 (一)对事实婚姻所引发的有关财产问题的处理 处理事实婚姻所造成的财产问题的时候,一般应比照法律婚姻的做法来处理,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及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认为非法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务,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非法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非法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育问题也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事实婚姻的双方起诉离婚分割财产时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的原则来处理,以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 (二)事实婚姻所引发的子女抚养及继承问题 据我国的立法精神,由事实婚姻所引发的子女抚养问题一般如下处理:事实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离婚时由双方协商抚养;协商不成的,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如果男方经济条件较好,可由男方抚养;如果子女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一般应征求子女的意见。 事实婚姻所引发的继承问题比照法律婚姻所产生的继承问题处理,尤其不能损害到子女的利益。 四、我国现行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 (一)现今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的两种态度 一种态度是“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无效,自始不受法律保护”。[4] 持这种态度的一方认为事实婚姻造成早婚、童婚、包办婚、强迫婚等非法婚姻的存在,从而给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妇女、儿童的保护工作都造成很大的困难,影响社会发展,不利于治国安民。 第二种态度是认为对事实婚姻应该区别对待,因为我国各地的发展极不平衡,有些地区无论是经济还是法制建设都十分落后,有些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并不是从主观上就不愿意进行结婚登记,而是有些地区客观上存在登记不方便,收费不合理等原因,迫使当事人不得不自行结合。 (二)我国司法机关认定事实婚姻的一般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语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为此,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一般做法是: 1、1950年~1989年11月21日前,承认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为事实婚姻。 2、1989年11月21日~1994年2月1日,有条件地承认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 关系为事实婚姻,但条件比过去严格,体现了过去从宽,今后从严的精神。 3、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以后,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一律按非法同居处理。 五、结论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事实婚姻在我国还有很深的社会根源,但就社会发展的趋势以及我国立法的态度来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也将本着“以前从宽,今后从严”的态度来认定,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法制社会的不断进步,事实婚姻必将逐步被法律婚姻所替代。
注释 [1]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125页。 [2]杨怀英、邓宏碧:《婚姻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9月第一版,第21页。 [3]杨怀英、邓宏碧:《婚姻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9月第一版,第24页。 [4]巫昌祯,杨大文:《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页。
参考文献 1、《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的认定与处理》,杨遂全,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2、《婚姻登记条例问答》,丁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用手册》,胡康生,刘海荣,王胜明,丁露,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4、《夫妻的权利与义务》,蒋月,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 5、《老百姓关心的16个国事难题》,魏焕伦,中国戏剧出版社。 6、《西方政治思想史》,唐士其,北京大学出版社。 7、《结婚与婚姻无效纠纷的处置》,陈苇,宋豫,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8、《法官告诉您怎样打官司》,张世琦,延边人民出版社。 9、《中国前沿问题报告—当代青年关注的100个法律问题》,杨宇澜,企业管理出版社。 上一页 [1] [2] |